行风课堂│河南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60条(试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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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0日,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南省医疗保障局、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60条(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准则60条》),将“九项准则”细化、具体化为60条内容,为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守纪律、知底线,有效规范执业行为提供了具体行为准则。

     接下来,我们一起来学习第五则共8条具体内容:




31.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严禁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32.严格遵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涂改病历、违规复制粘贴病历,严禁窃取、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 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33.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患有性病、传染性疾病等隐私性疾病时,除属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及时上报外,未经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34.规范发放患者检查检验报告单,妥善保管实验记录、申请单、调查表等涉及患者信息的文件。严禁随意泄露、擅自修改 和销毁。




35.禁止违规翻阅、借阅患者病案资料,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的个人资料和医疗信息



36.禁止未经患者同意,在临床医学摄影、手术直播、教学视频中拍摄和暴露患者身份或隐私部位,并公开发布。在临床医学报告、医学研究、宣传报道和相关文学作品中使用真实姓名、 真实病历等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时应征得患者同意。



37.加强对见习、实习、规培、进修等人员的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严禁泄露患者信息。




38.录入及上传患者相关信息时,应在官方指定平台进行, 并注意信息安全,避免患者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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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利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每月约1万余条),并出售给黄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直至案发,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30万余条。

范某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某、黄某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吴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管理的公司内秘密窃取7万余条上海新生婴儿信息。龚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吴某某出售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分别向孙某某、夏某某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韩某等8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韩某等8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不等。

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来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简析

案例中涉案人员违反了《准则60条》“(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患者隐私”中的第31条“严禁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第35条“禁止违规翻阅、借阅患者病案资料,严禁违规收集、使 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的个人资料和医疗信息”的规定。案例中相关人员泄露了新生婴儿信息,严重侵犯患者(新生婴儿)隐私和个人信息,违背了严禁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规定。韩某利用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信息并出售,张某某、范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转卖信息,违反了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的个人资料和医疗信息的规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九十四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第九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办发【2012】45号第六条规定: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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